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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民法典的诞生与观念

时间:2022-12-01 08:40:26 浏览:103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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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民法典的诞生与观念

                                                         作者周清林  法学博士

辛亥革命虽终结了《大清民律草案》,但中华文明在历史新阶段上的内在革新需求与收回领事裁判权的外在压力,让中华民国政府必须面对民法典的编纂。1912年3月,北洋政府(民国北京政府)即成立法典编纂会负责法律的修订。1914年2月,法典编纂会改为法律编查会后,于1915年完成了《民律草案亲属编》。1918年7月,修订法律馆取代法律编查会负责修订法律。修订法律馆于1925 年至1926 年编纂完成了民国《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完成后时值南方国民政府北伐,军阀混战的局面使得北洋政府无暇顾及《民律草案》,因而该草案并未完成立法程序。

1928年6月8日,国民党军队进入北京,结束了北洋政府在中国的统治。在尚未完成统一的当年10月,国民政府即颁布《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且在同年12月根据此法组建立法院着手法典编纂事宜。随着该年12月29日张学良宣布“东北易帜”,国民党在全国实现了形式上的统一。统一后的国民政府立即开始民法典编纂。

根据当时国民政府的组织机构设置,民法典的编纂首先需经中央政治会议确定民法各编立法原则,由立法院民法起草委员会依照立法原则起草民法条文,经立法院立法委员会开会审议各编民法草案后,立法院将表决通过的法律提交国民政府政务会议颁布。为了尽快启动民法典编纂程序,立法院成立后两个月,胡汉民、林森、孙科即提出《关于民法总则编立法原则》19 条提请中央政治会议审议。1928 年12月19日,中央政治会议第168次会议通过《民法总则编立法原则》。1929年1月29日,立法院组织成立起草委员会遵照《民法总则编立法原则》开始起草工作。4月初即完成《总则编草案》155个条文 (附施行法)以及《民法总则起草说明书》。按照1929年4月15日立法院院长胡汉民提出“在一年内完成民法”计划的指针,4月20日立法院即以举手表决方式议决通过《总则编》152条(附施行法)。1929年5月23日,国民政府公布了《总则编》,并定于1929年10月10日施行。1929年6月5日,中央政治会议第183次会议议决通过《民法债权编立法原则》,立法院开始编纂民法典债权编。1929年11月5日立法院召开第58次会议听取了起草委员会的《起草民法债编草案说明书》,删除4条后以举手表决方式议决通过了《债编》。1929年11月22日,国民政府公布民法《债编》,定于1930年5月5日开始施行。在《债编草案》起草过程中,胡汉民向中央政治会议提出《物权编立法原则 (草案)》,经1929年10月30日中央政治会议第202次会议议决通过。1929年11月19日立法院召开第61次会议,以举手表决方式修正通过了《物权编》。国民政府于1929年11月30日公布《物权编》, 并定自1930年5月5日与《债编》同时开始施行。1930年7月23日,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第236次会议议决通过《亲属法立法原则》、《继承法立法原则》各9项。起草委员会据此两个立法原则经过四个多月的起草,完成了《亲属编、继承编起草说明》、《亲属编与继承编》草案及其施行法。1930年12月2日,立法院召开第120次会议修正通过了《亲属编》、《继承编》及其施行法。国民政府分别于1930年12月6日、12月22日公布了民法《亲属编》、《继承编》,两编均自1931年5月5日同时开始施行。至此,国民政府用了不到两年时间完成了整个民法典的编纂工作。

尽管随着新中国成立后对国民党六法全书的废弃,民国民法典在大陆地区不再适用。但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民国民法典对中华文明的现代进程具有不同凡响的意义。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在《民法五十年》一文里中肯地评价民国民法典“充分显示了一个古老民族如何在外来压力下,毅然决定抛弃固有传统法制,继受西洋法学思潮,以求生存的决心、挣扎及奋斗”。大陆已故著名民法学者谢怀栻先生在《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一书里高度赞扬道:“这是中华民族可以引以自豪的一部民法典。它为中华民族进入近现代文明社会开启了道路”。有鉴于此,我们拟从以下三方面

第一,沿袭《大清民律草案》的文明编纂体例。清廷被推翻后,一开始真正主政的北洋政府并不待见《大清民律草案》。根据民国立法院民法起草委员会傅秉常委员的口述(《立法院之成立与余加入之原委》):“民国成立以后,北洋政府仍沿用清末伍廷芳等所订之大清民法,至此时国民政府五院成立,始有议定新法之举”。按照黄宗智教授在《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一书中的考察,虽然清末制定了《大清民律草案》,但民国新政府一开始并未接受这一仿照德国民法典而来的草案,而是仍然沿用1910年清廷颁布的修订本清代旧法典的民法部分。国民党统一全国后,民法起草委员会摒弃了北洋政府这一做法,继续沿着《大清民律草案》的方向前进,最终根据近现代文明理念制定出了《民国民法典》。这一继受对民法文明的开启至关重要,彻底打破了封建律例的死灰复燃态势。从法典编纂体例上而言,这一继受的意义可以表现为两方面。

其一,民刑分立。各朝律例都是诸法合体而由刑法统率,民法只是刑律中的细小分支。民法典的单独制定表明,民法不再只是封建统治者眼中琐细小事,而是有关现代文明价值的基本理念。当然,民刑分立并非国民党民法起草者的首创,而是对清末文明法典编纂传统的承继。在1906年4月25日向清廷呈递《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时,沈家本便在其前附奏折中特别提到该草案三个大的改变:民事与刑事案件分开、设立陪审制度与律师制度。1907年上呈的草案第一条则开宗明义地区分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凡因诉讼而审定罪之有无者属刑事案件”,而“凡因诉讼而审定理之曲直者属民事案件”。清末开始的这一民刑分立传统得到了南北民国政府的继承。当国民政府在1929年开始编纂法典时,民法典脱离刑法典单独编纂变成了共识。同时,民刑分立后民法典的单独制定,也使得民事案件不再只是细事,交由审判者依据情理予以自由裁断。民事审判必须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进行,民法典成了民事审判的终极权威。

其二,以权利义务为架构。封建律例采用禁与罚构架法典,其旨在通过否定个人行为以固守法典之外的封建伦常价值。可以说,在封建律例中,秩序只是某种外在价值的承载体,是不以个体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自然价值的体现,断不许个体对其怀疑、挑衅与违逆。基于此,封建律例多用禁与罚来否定个体意志的本原性,维持外在秩序对个体意志的压倒性优势。民国民法典弃绝禁与罚而采纳权利义务作为民法典的架构,表明立法者希望法律维持的秩序不再是某种外在于个体意志的某种客观价值的载体,而是依循个体意思自由形成的秩序。它不再严防个体对秩序的破坏,而是鼓励与肯认按照个体的自由意思追寻新秩序。

第二,男女平等。真正的平等尤其是男女平等并不为传统的儒法文化所容。清末修律中礼教派与法理派的论争,主要是论争在立法理念上应否采纳平等。正是基于对父系伦常文化的维护,《大清民律草案》才只是包涵了“总则编”、“债权编”与“物权编”,“亲属编”与“继承编”则因其构成了伦常文华的基础而不能按照西方价值观予以制定,因而不能假手法理派,只应交给礼部礼教派人士草拟。北洋政府时期,男女平等观念也未能立足。1925—1926的民法草案参照清末模式,在其头三编中几乎完全模仿德国民法典,但后两编却不敢仿效。国民党民法典一改这一传统,统一按照西方平等理念制定“亲属编”与“继承编”。如当时的民法总则编的起草说明书指出:“男女平等之原则,本为吾党对内政策所规定,自应期其实现……至其它权义之关系,亦不因男女而有轩轾”(谢振明:《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胡汉民在《新民法的新精神》里也讲道:“我们现在所编订的民法,却绝对免除这类不平等的情形。在条文中我们只讲‘人’而不分性别无论男子女子,其行为能力的种种限制与保障,在法律上是完全相同,没有区别的。”随着男女平等观念的全面贯彻,现代西方民法已全盘移植于20世纪的中国。

第三,社会本位。民国立法者虽然承继了《大清民律草案》的立法模式,但没有接受草案的立法理念。作为立法委员之一的傅秉常认为,1911年民律草案以个人为本位,不合中国国情。民国新法典应以社会为本位,保持个人利益和团体利益之间的平衡。傅秉常指出,当时民法典编纂所奉行的立法理念是“折中主义”,“余以为国民党之统治,代表一新阶段之开始,吾人之法律亦应超迈现实,以求掖导社会之进步,但又不宜过分激进,致与现实脱节,无法在社会中发生预期之效力。”胡汉民也认为,西方社会以个人为中心,中国传统优点在于重视家庭。因此,民法典不应完全抛弃传统,理应以社会为本位。所以,胡汉民在《新民法的新精神》一文里说到,“新民法”应当注重团体的利益,注重社会公益。社会是一个整体,不是为许多个人而存在的,因此不能像从前的民法那样,以个人主义为立足点。“这层意思,兄弟自本院开始以来,已屡次报告过了”。后在《民法亲属继承两编中家族制度规定之意义》一文中,胡汉民从孙中山先生的理论开始。孙中山先生说到:“外国人以个人为单位,由个人放大便是国家……,外国不如中国……,中国国民和国家结构的关系,先有家族,再推到宗族,然后才成国族,这种组织,一级一级的放大,有条不紊,大小结构的关系,当然很切实的。”胡汉民由此引申到,“真实的良好的家族主义,是民族主义的缩影……,中华民族,因将藉此精神以存续其悠远的生命,世界各民族也必须靠此,才能巩固其生存的基础!”是以,1931年的《民国民法典》以社会本位为立足点,强调社会公益的重要性。

注释

1、尽管国民党立法院在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上阐述“立法计划”时便讲道:“现在所缔结中比、中丹、中西、中意各商约,以十九年(1930年)一月一日或是日以前颁布民商法为撤销领事裁判权之条件。即为安全社会生活计,为撤销不平等条约计,民法之起草尤不容缓也。”但实际上国民党却在1944年才收回领事裁判权。

2、文章史料资源很多来自于张生先生的文章。如果大家需要更仔细的史料,请参看张生:《民国民法典的制定:复合立法机构的组织与运作》,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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